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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融合下“转载”的法律分析
2017-08-21 09:07:31  来源: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网

在媒介融合的背景下,新媒体及其用户可以借助网络和数字技术,把传统媒体网络平台的作品内容转载、转播,版权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这种转载、转播行为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完成,一种是利用计算机的“复制”“粘贴”功能完成“完美”的作品复制;另一种则是通过设置超文本链接(埋置)进行链接,将他人网页的内容“拖入”自己的网页,完成一种实质上的转载和转播。

从传统媒体的角度看,未经许可的转载和转播行为极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然而,在数字技术环境下,通过链接完成的转载、转播行为并非复制行为那么简单,而行为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变得复杂起来。

是否合理使用是判断私人复制侵权的一个原则

传统意义上的“私人复制”是相对于商业性出版而言的,一般出于个人学习、研究之目的的复制作品,具有少量和非商业性的特征。由于私人复制对于版权人没有什么实质的经济利益上的影响,同时,私人复制也是个人学习研究的重要手段,著作权法通常不干涉私人复制行为,以实现著作权法推动社会整体科学文化发展的最终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就确认了“为个人研究、学习”复制行为的非侵权性。

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复制设备和数字网络的发达,复制成本几近于零,私人复制中的非商业性界限变得模糊,同时大规模的私人复制可能会降低传统媒体制作的作品、制品的合法复制件(正式出版发行的作品)潜在的市场需求,影响到作品的市场销量,从而损害版权人的财产权。

因此,在数字网络时代,私人复制的合法性遭到质疑。世界各国纷纷对此作出回应,例如,德国版权法通过规定版权补偿金的给付来平衡版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亦即私人复制版权补偿金制度;美国则通过判例重新解释合理使用的标准,但态度仍然十分谨慎。在我国,通过“复制”“粘贴”的方式对他人作品的转载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私人复制则主要看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尤其是看复制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实际上就排除了不具有商业性的博客、社交媒体的转载行为的侵权性。

设链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链接将各个网页连接起来,构成网络的基础性技术。在网页上设置链接,用户只要点击显示在网页上的图标或者链接地址,被链内容就会显示在用户浏览的网页上。根据不同的链接技术,链接可以分为链入链接和链出链接,前者是指用户浏览页面不做跳转,被链内容所在网页的其他内容或环绕广告被遮蔽,用户完全感觉不到页面的跳转;后者是指用户可以清晰地察觉浏览页面已经跳转至被链内容所在的第三方网页。无论哪一种链接,只要以超文本链接的方式实现,都会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而将用户直接带入链接指向的受版权保护的内容。

设链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是一种交互式传播,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国际唱片业协会诉百度案”中解释,中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世界版权条约》中的“向公众提供行为”(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也即第一次将作品“上传”至网络,使公众可以接入(访问)作品的行为。显然,这里的上传并非仅限于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的行为,其他如设置共享文件、利用文件分享软件,其他网络用户只要可以从网络获取作品文件也属于这里的“提供行为”(making available)。

在腾讯诉易联伟达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服务器’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设链网站只是提供了网络地址,并无独立的服务器,则不构成“置于信息网络中”的基础条件。一旦被链网站的服务器关闭,或者被链网站将作品从其服务器上删除,链接就自动失效,设链网站就无法向用户提供作品。设链行为因此属于非交互式传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像化学反应中催化剂的加入并不能改变生成物的性质,也不能改变方程式的组成,设链网站的存在只是加速了传播速度。

我国著作权法将“向公众提供行为”严格限定为首次上传于信息网络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网站上的内容为非法,还设置链接,并对其搜索结果进行加工、整理的,可能构成版权的共同侵权责任,但并非直接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行为人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迅速有效的删除链接的措施的,就无法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提供的“避风港”条款而得到免责。

依据“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规则追究责任

在向用户收费的情形下,网络经营者会采取技术措施以确保只有输入正确用户名和密码的注册用户访问或者下载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该作品的真实网络地址被隐藏起来,一般的搜索工具无法搜索并进行访问。但是如果有人破解了所设的技术措施,从而获得网站的真实地址,并设置链接。这种行为虽然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仍然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另一规定来追究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破解他人网站设置的访问作品的“密钥”从而设置链接的行为构成“规避”行为,权利人可以据此追究规避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权利人只要证明无法利用搜索引擎通用工具找到涉案作品的真实网络地址并提供链接供用户点击后获得作品,就尽到了有关自己采取有效技术措施而他人规避了该技术措施的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普通网络用户对他人提供的链接进行转发而进行“再转载”的,因为普通用户并无法律义务或者技术能力查明该链接是否用于规避技术措施,很难成立该条款中的“故意避开后者破坏”的主观要求,从而并不构成该条款的“规避”行为。

在信息时代,信息传播途径出现融合态势,在以网络传播的深度影响下,传统媒体如何转变思路,发展新市场是无可避免的挑战。而面对这种挑战,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了解“新战场”中的行为规则。著作权法是主要工具,然而如何运用版权规则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与模拟形式的复制相比,通过计算机“复制”“粘贴”而实现的转载、转播虽然在复制效果上堪称完美,但行为性质上仍然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网络上的这种复制行为是否构成私人复制而得到免责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加以判断。

在网页上设置链接对他人网站上的版权保护作品进行的转载、转播行为,在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并不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犯,尤其是并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不侵犯版权权利,并不等于行为合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混淆”,则完全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规则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如果作品传播的原始网站上对作品的访问设置有技术保护措施,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解该技术保护措施,进而设置链接的,可能构成对技术保护措施规定的违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追究行为人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可见,权利人必须提高在网络上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首先要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必要的保留声明;如果不希望被他人设置链接进行转载的,采取必要的技术保护措施是基本手段。 

责任编辑: 四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