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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2012-12-10 10:31:02  来源: 新闻出版总署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报刊出版单位及其记者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 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报刊出版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该记者站:

(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境内报刊出版单位的分社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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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郜玉莲